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竹埔里竹子腳三之二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南縣新營市姑爺里挖仔五十號前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經過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貿然行進;適有甲○○在上開地點徒步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馬路,乙○○所騎乘之機車乃煞避不及而碰撞甲○○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縫合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對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一二.二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乙○○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份另案經緩起訴處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坦認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辯稱伊酒後應
該不致於會發生車禍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酒後駕車碰撞告訴人並致其倒地受傷,其於奇美醫院經警測試觀察,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狀況,足認其於肇事之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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