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號
102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國立聯合大學代表人 許銘熙 (校長)訴訟代理人 羅詩欽 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伯舒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沈鳳臺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1年苗府訴字第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國立聯合大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或清理流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5月22日派員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辦之稽查專案,查獲原告100年6月至10
0年12月期間未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B-0199、B-02
22、B-0299、B-0399、C-0101、C-0102、C-0105、C-0109、C-0299、C-0399、C-9999)及100年6月至100年8月期間未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149)產出、貯存或清理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
1年6月2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併依同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上開裁處提起訴願,案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月2日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年12月21日101苗府訴字第57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規定公告之「以環境保護署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係就「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及「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分別予以規定;產出部份規定:「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業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貯存部份則規定:「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水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受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二者相較之下,可知若前月月底並無貯存廢棄物之情形時,上開公告並未課以事業「如無貯存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貯存廢棄物狀況」之義務,因此如前月月底並無貯存廢棄物之情形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授權公告之內容,事業應無申報「無貯存廢棄物」之義務。
㈡本件原處分意旨,雖係指摘原告於上開時間未依規定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或清理情形,惟原告於上開時間均已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情形,因此被告機關實際上係認原告於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形時,就前月校內無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未申報為零,遂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並做成本件處分;惟依上述規範意旨,法規既未規定事業「如無貯存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貯存廢棄物狀況」,因此原告於網路申報時,縱使未就無貯存廢棄物之情形連線申報,亦未違反公告之內容,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申報「無貯存廢棄物」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及貯存情形,課予義務人一定之作為義務,目前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已預設廢棄物貯存申報之格式、項目及內容,因此事實上申報義務人如依規定之頻率及期限連線申報,即應認為在程序上已履行該法定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就本件訴願之事實而言,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均依規定之頻率及期限連線申報,應認為已符合上開規範要求;且系統所預設申報廢棄物之貯存量本即為零,即使未勾選系統頁面上「加入傳送資料選項」,系統電磁紀錄中當月份該項量廢棄物之貯存量仍然為零,並不會因此而顯示成其他數據,亦即不影響於資料內容之正確性;原告既已按月依系統預設之格式及項目傳輸申報,所申報內容亦無錯誤,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言。
㈣綜上所述,相關法規既未規範義務人無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
時,亦須申報為零,而原告亦已依規定之頻率及期限,按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預設廢棄物貯存之格式及項目傳輸申報,內容亦無錯誤,應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本件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違誤。
㈤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1條第4項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二(三)1與二(四)1規定:「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5月8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針對100年1月至100年12月間「教育服務業」廢棄物申報資料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勾稽,並移交異常事業名單,該稽查專案編號為「EP0000000」,本局人員執行該稽查專案時發現,訴願人確未依「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或清理流向。而未申報廢棄物區間及種類計有,100年6月至100年12月期間未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代碼:B-0199、名稱:重鉻酸鉀<毒性化學物質第二類>,代碼:B-0222、名稱: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代碼:B-0299、名稱: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代碼:B-0399、名稱:汞及其化合物(總汞),代碼:
C-0101、名稱: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代碼:C-0102、名稱:六價鉻化合物,代碼:C-0105、名稱:硒及其化合物(總硒),代碼:C-0109、名稱:其他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代碼:C-0299、名稱: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代碼:C-0399、名稱:其他有害特性認定之廢棄物,代碼:
C-9999)及100年6月至100年8月期間未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其他含有機氯污染物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代碼:C-0149),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交及本局稽查前再次勾稽異常申報資料為憑,足以判定原告於100年度勾稽區間確有未依公告進行連線申報行為,據以論處,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㈣另依前揭網路申報規定,若事業因當月無營運,致無事業廢
棄物產出,對於廢棄物產出情形之申報,仍應於每月月底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http:
//waste.epa.gov.tw)「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介面之產出情形資料維護中點選〝本月廢棄物無產出量〞後傳送完成申報作業,並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內容:「…若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經常清理,則需在申報完每筆委託清理聯單時,同時申報該廢棄物剩餘於廠內之暫存量資料,即使清運後廠內已無暫存該廢棄物,仍需申報該廢棄物暫存量為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內容:「…若未依前開公告事項二(三)規定,申報廢棄物貯存情形,已違反前開公告規定,並不因貴公司事後進行補正,即可予以排除,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若貴公司經限期修正申報資料,屆期仍未完成修正者,按日連續處罰。...」。本案原告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即須確實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規定。且本件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進行勾稽廢棄物申報資料後函請被告查處申報異常事業,復經被告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據以處分,自屬有據,原告尚難據此冀邀免責。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綜合兩造之上開主要主張及抗辯爭點,判斷如下:㈠兩造對於原告100年6月至100年12月期間未申報有害事業
廢棄物(代碼:B-0199、B-0222、B-0299、B-0399、C-0101、C-0102、C-0105、C-0109、C-0299、C-0399、C-9999)及
100年6月至100年8月期間未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149)產出、貯存或清理情形,亦即原告於申報廢棄物貯存情形時,就上揭部分有無貯存有害廢棄物,未點選為「
0」,致所申報之資料就上揭部分,呈現未申報情形,並不爭執,此觀起訴狀、答辯狀及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反面之記載可知,上開事實實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依上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如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者,即構成同法第53條第1款之違反行政作為義務行為,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係上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如有違上開申報義務規定之事實,即應受罰。
㈢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
,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作為義務,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亦即,只要行為人有不作為之事實發生,即該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違反者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處罰之法律效果,規定明確,僅同法第31條第2款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函就上開事項公告:「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或學術研究機構實驗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基線資料之申報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94年7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亦謂:「…若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經常清理,則需在申報完每筆委託清理聯單時,同時申報該廢棄物剩餘於廠內之暫存量資料,即使清運後廠內已無暫存該廢棄物,仍需申報該廢棄物暫存量為0。」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規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款授權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所為之規定,只要行為人有違反上揭授權規定,即構成行政罰處罰要件,參照上開說明,即應受罰,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
㈣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是若行政罰之處罰構成要件明確,僅法律就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95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及98年9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函釋並未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且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相違,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100年6月至100年12月間應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B-0199、B-0222、B-0299、B-0399、C-0101、C-0102、C-0105、C-01
09、C-0299、C-0399、C-9999)及100年6月至100年8月間應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149),既有未依規定點選為「0」申報之事實,縱事實上原告並無產出或貯存之情形,且申報系統所預設申報廢棄物貯存量本即為零,但原告既未勾選系統頁面上之「加入傳送資料選項」,則零貯存或零產出之情形,既因未點選傳送通知到達主管機關,依上開函釋之意旨,仍係未完成申報。則被告就上揭部分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主管機關所定之授權命令,已該當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規定,應依第53條,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要件。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規定之行為,依法律所定之最低額度予以裁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未規定事業如無貯存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貯存廢棄物狀況云云,顯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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