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葉明憲
訴訟代理人  葉溢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編號MTA-0814之學
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8年4月27日
至109年4月2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金額為45,000元之報酬,且同意透過第一
資融小額支付費用,亦先行申請服務使用(建檔媒合、兩性
顧問服務、個人特質分析)。被告於當天即同時啟動系爭合
約書所有服務。詎被告遲未給付合約款項,又謊稱於簽約日
晚上就向原告告知不需要這份合約云云,惟108年5月1日及5
月2日期間,因上開申貸須補附資料,原告當時積極聯絡被
告,嗣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始提出解約表示,被告實非於簽
約當日提出解約申請。且依學員服務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得於簽約之日起3日內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
甲方(即原告公司)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該條
後段亦明確載明「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書為憑
證)或活動報名或超過3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
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
本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簽約當時原告已詳細解說,
被告亦已明瞭,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在108年4月27日簽完約後,當場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但原告沒有將系爭合約書還給被告。又原告稱108年5月1
日、5月2日,因被告申貸須補附資料,原告明顯知道資料不
足仍擅自啟動,且原告故意漏列對話內容中被告回覆內容為
「請問我當初申請學員這個的時後我不是一開始有說我要考
慮一段時間但後來我覺得不行所以我就沒有回覆了,還是那
個意思就是當作我同意了?」被告僅至原告公司一次,LINE
對話內容足證明一開始就口頭沒有答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學員服務合約書、一般學籍
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電腦資料卡、擇友條件一覽表乙份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就原告
付款之請求則以:已於108年4月27日前完約後,當場就向原
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學員服務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得於簽約之日起3日內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即原
告公司)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
(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或活動報名或超過3日審閱期
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
價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經
查,被告稱雖有簽立學員服務合約書,及服務啟動申請書,
惟被告於簽完約後,當場即向原告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且由
LINE對話內容「請問我當初申請學員這個的時後我不是一開
始有說我要考慮一段時間但後來我覺得不行所以我就沒有回
覆了,還是那個意思就是當作我同意了?」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故堪認被告於簽完約後,當天應有向原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依學員服務合約書第5條本文約定「乙方(
即被告)得於簽約之日起3日內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
(即原告公司)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被告於簽約
當日即有告知原告其欲考慮一段時間,自符合服務合約書第
5條本文之規定。原告公司雖以學員服務合約書第5條但書約
定「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書為憑證)或活動報
名或超過3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
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價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款
20%之違約金」,認為被告已簽立服務啟動申請書,認為原
告已對被告為服務,而認為被告欲片面解除契約無理由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年4月27簽完約後,當天就向原告表示解
除契約,而原告公司人員嗣以須由專員處理為由,要求原告
再來辦理,而非向被告表示其已啟動服務項目,已無法解除
契約。可見,被告於簽立學員服務合約書及一般學籍各項服
務啟動申請書,原告公司未啟動服務項目之際,被告即已向
原告表明解除契約,原告自無由再啟動服務項目,亦無庸再
對被告為服務。故被告既已於學員服務合約書第5條本文所
定期限內解除契約,應認為被告解除契約合法,契約自始歸
於消滅,原告無由再啟動服務項目,亦無庸再對被告為服務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解除契約
既屬合法,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則原告對於系爭報酬自無請
求權。又被告於簽立契約當日旋即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原
告自無由再啟動服務項目,亦無庸再對被告為服務,被告即
屬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自無違約損害之可言。綜上,原告之
主張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被告之抗辯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碩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