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潘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永和
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而兩造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
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