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潘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新臺幣1,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