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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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駙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駙盤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駙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經 周鏜銘 以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可取
得海洛因後,其即與周鏜銘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勢監理站旁大水溝附近碰面,周鏜銘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許駙盤,許駙盤持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並將該包海洛因交付給周鏜銘,周鏜銘即取得該海洛因供己施用,且周鏜銘於此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該海洛因1次,許駙盤以此方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112年4月底某日,經周鏜銘以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可取得海
洛因後,其即與周鏜銘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勢監理站旁大水溝附近碰面,周鏜銘交付1,000元給許駙盤,許駙盤持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並將該包海洛因交付給周鏜銘,周鏜銘即取得該海洛因供己施用,且周鏜銘於此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該海洛因1次,許駙盤以此方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駙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周鏜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21至125頁),並有行動電話持用人資料、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23至26頁、第31頁、偵卷第129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所為,均係幫助犯,其所涉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本
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其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施用毒品之規定,為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節。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就讀士官學校1年、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父親患有口腔癌,母親已70歲,身體不好、入監前從事土水、水電工作,日薪1,000多元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周鏜銘聯繫,該行動電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表示:該行動電話從113年1月份就沒有使用了,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述:我幫證人周鏜銘拿毒品,我只是幫他,證人周
鏜銘沒有給我好處,藥頭偶爾會請我施用毒品,但藥頭並沒有說因為我幫證人周鏜銘拿毒品,所以請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證人周鏜銘證稱:我把錢給被告,我只有一些些的量,我沒有因此請被告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5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