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玉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余玉山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玉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回執聯、尿液送驗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B14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