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其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9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而聲請人經裁量後,認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不宜予緩起訴處分,因此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另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時,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