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姿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29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9至81頁),足見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所殘留之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注射針筒因與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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