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姜豊茂
姜怡 如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代表人 黃世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規定外,係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就曾文水庫洩洪時,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再審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審原告姜豊茂有新臺幣(下同)258,700元、 姜怡如 有101,800元之損害,經再審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地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2月8日知悉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事實,按同法第276條第2項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2第2項末段等規定,指定由本院審判云云。
三、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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