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攀爬臺北市○○區○○街○○號「世仁幼稚園」窗戶,撥開百葉窗進入該址,著手行竊,為該幼稚園老師即告訴人甲○○當場發覺,報警查獲,始未得手。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涉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在案)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撥開百葉窗侵入該幼稚園辦公室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入內尚未翻找財物即遭發覺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破壞百葉窗爬窗侵入告訴人甲○○所在之上開幼稚園辦公室內,尚未翻找財物即遭發覺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月16日調查中陳稱:「(問:當天情形為何?)我沒有看到被告跳進來,我看到他時他就已經在辦公室,我沒有看到他如何進辦公室的,我喊他,他轉身就跑。」、「(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在辦公室內做何動作?)我開門進去,被告就面對我看著我,我說你是誰,他就往外跑,我們事後檢查辦公室,沒有發現被翻找過的痕跡。」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虛言。是被告乙○○所為之前開行為,尚難認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未遂犯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參酌前揭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所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因其未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然公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乙○○毀壞百葉窗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等事實,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於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在案,該等事實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乙○○前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