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22-AEB313560及北市裁一字第裁22-AEB31356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北市裁一字第裁22-AEB313560及北市裁一字第裁22-AEB313561號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9款、第56條第1項第1、4款、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亦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15之3號前設有黃色標線處,起步由南往北行駛時,左側車身撞及其左邊之281-AC營業大客車而肇事,經警舉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且均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處罰鍰1千2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是接到電話,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停車格處,非停在黃線處,且只停一、二分鐘,舉發之警員顯然曲解其所言,且當時伊是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出15公尺且車身已與路邊平行後,才遭上述公車由後撞擊伊車左後方,則既已駛出15公尺之遠且車身已與路邊平行,又是該公車來撞擊伊車,自非伊未禮讓公車先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於本院具結證稱:黃線臨停部分,是
當天伊問受處分人肇事經過,有請受處分人帶伊到臨停的地方,受處分人指出是從那裡停駛,伊看那裡是黃線,且那裡沒有停車格,而黃線可以臨停,但不能停車,受處分人是黃線停車,因為伊當場問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回答停五分鐘,臨停是三分鐘。至於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部分,是伊將本案的肇事資料交給所屬交通大隊四組研判,這是他們判定的結果,伊是依據判定結果開單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0幀及被告當時供陳當時臨時停車在肇事處路旁黃線處約5分鐘等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另受處分人當時自承是為接聽電話而停車,亦與前揭所謂臨時停車係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不合。再者,本件受處分人車輛發生撞擊點是在左後車門,非左後方,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尚難認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與路邊平行,且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當時肇事公車之時速約30公里一節,亦有前開線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可考,則不論是時速50公里或30公里,行駛15公尺所需之時間均不到1秒,實不足使行進中之車輛反應並做完應對措施,由此亦足見受處分人確實未預設適當距離而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另受處分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一節,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4年8月28日前,而受處分人業於94年8月
2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隨後並申請交通事故鑑定之情,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9月8日回覆受處分人及鑑定申請表之函附卷可證。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均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處罰鍰1千2百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業於94年8月28日應到案日前之同年2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已詳如前所述,是尚難認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從而,受處分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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