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李信興
被   告  洪阿娥
訴訟代理人  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9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
○區○○街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便道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體傷及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92,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倘原告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告
願意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
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權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
償者,應就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受損害結果,及損害與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情先盡舉證責任,倘
未能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權利受侵害之主張,及
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足採認。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090
號機車擦撞,致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
維修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調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系爭事故之現場調查記錄暨相關資
料等件查明無訛,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系爭事故經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委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而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以,號
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有台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
1081102932號函在卷可考,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一事,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
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
過失先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之
責,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法未符,無足
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9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徐毓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