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東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權海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37號被告 蔡啟東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啟東於民國103年4月2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山田路下坡往長龍路方向行駛,途經山田路66號前下方之彎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權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田路上坡往東汴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權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破出併神經脊髓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啟東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權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權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本案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該會分析意見認:「蔡啟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未劃分向線路段未減速並儘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權海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且經覆議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研議結論亦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鑑會於104年1月15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年4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靠道路右側減速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