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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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柱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王柱與 林惠鈴 為夫妻,林惠鈴為 謝金泉 、謝 余春桂 夫妻之保險業務員。王柱因單方面猜忌,誤會林惠鈴與謝金泉間因業務往來而有曖昧關係,對謝金泉心懷怨恨。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晚間,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因林惠鈴拒絕與之對話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84巷,並在附近徘徊。於同日
9時35分許,謝金泉與 謝余春桂 返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伯峰企業有限公司。謝余春桂見王柱在公司門口行為有異,遂詢問王柱是否有事,王柱在向謝金泉確認其身分後,明知胸、腹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刀械刺擊該部位,極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斜背包中抽出水果刀1把猛刺謝金泉左胸口1刀,謝金泉遭刺傷後,為免再遭刺殺即出手抵抗,謝余春桂則在一旁幫助謝金泉奪刀;王柱見狀另基於傷害謝余春桂之犯意,持刀刺向謝余春桂及謝金泉,謝金泉及謝余春桂為能阻止王柱持續持刀攻擊,遂合力欲奪取被告手持之水果刀,該把水果刀掉落地面後,王柱復自斜背包中再度抽出第二把水果刀,繼續對二人刺擊,過程中第二把刀亦掉落於地面。謝金泉一度因遭砍傷而陷入昏迷,謝余春桂與王柱則因相互拉扯而倒地,謝金泉清醒後,復持路旁之掃把欲幫助謝余春桂壓制王柱。嗣因謝余春桂於被告行兇過程中向經過之路人大聲呼救請其報警,警方趕至現場,並將謝金泉、謝余春桂送醫急救,謝金泉始倖免於難。謝金泉並受有右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斷裂、深掌弓動脈受損,左前胸撕裂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謝余春桂則受有左手刺傷,左手拇長屈肌肌腱斷裂,雙膝擦傷等傷害。警方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金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謝余春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本院下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證人林惠鈴於警詢之證述、謝金泉及謝余春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75頁反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柱就案發時持刀至前揭地點守候,並與告訴人謝金泉發生衝突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傷害之故意,辯稱其僅係想要教訓謝金泉,並無殺人犯意,亦非故意傷害謝余春桂云云。查被告與林惠鈴為夫妻,林惠鈴為謝金泉、謝余春桂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因林惠鈴與謝金泉間之一般保險業務往來,而單方面猜忌誤會兩人間有不正常之感情關係,致對謝金泉心生怨恨;於案發當晚,被告因晚餐飲酒後林惠鈴拒絕與其談話而心生不滿,遂於晚間8時30分許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謝金泉公司附近徘徊等候,其在與謝金泉及謝余春桂發生衝突後,因謝余春桂大聲呼救,經路人報警,警方趕至現場後將三人送醫,謝金泉受有右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斷裂、深掌弓動脈受損,左前胸撕裂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謝余春桂則受有左手刺傷,左手拇長屈肌肌腱斷裂,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第76頁),亦與證人林惠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28-30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年9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4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就謝金泉部分,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㈡就謝余春桂部分,被告有無傷害之故意與行為,致謝余春桂受有前開傷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部分: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說明如下:
⑴、犯罪動機之部分:本件被告自承其約在案發一年前,因林惠
鈴曾特別打扮去找謝金泉,且之後時常藉故出門但其實都是去找謝金泉,因而懷疑林惠鈴與謝金泉間有曖昧關係云云(分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林惠鈴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兩人僅係單純保險業務往來,並無被告所指上開關係等語(分見偵卷第15-1
6頁、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係因單方面猜忌、懷疑,致誤會林惠鈴與謝金泉間具有曖昧關係,而對謝金泉心懷怨恨;又其自稱在案發當晚因與林惠鈴發生不快,忍無可忍之下,遂隨身攜帶兩把刀搭乘計程車至案發現場徘徊等候謝金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其對謝金泉之怨恨足使被告萌生殺人之動機,應堪予認定。
⑵、行為之手段部分:本件被告先至案發現場附近守候,於謝金
泉、謝余春桂返抵前揭地點時,因被告行跡可疑,經謝余春桂詢問被告是否有事,惟未獲被告回應,被告僅上前向謝金泉詢問「你是謝先生嗎」,謝金泉稱是後,被告旋即於近距離持刀刺向謝金泉左胸口心臟部位等情,業據謝金泉、謝余春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35頁、第140頁)。且謝金泉確實受有左前胸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謝金泉所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分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1-82頁)存卷 可佐 。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所言非虛,應堪採認。被告雖辯稱當晚持刀前往案發現場僅係想要教訓謝金泉,其先向謝金泉確認身分,因謝金泉一拳打過來,其才拿刀刺過去,其並無殺害謝金泉之故意,若真要殺害謝金泉,於如此近之距離大可直接刺向謝金泉之腹部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惟一般人遭行跡可疑之陌生人詢問身分,一時之間應難以預料會突然遭人攻擊而加以防備,以本案案發時,謝金泉年約65歲,反應能力實難與一般青壯年之人相提並論,又如何能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即時反應,於被告持刀攻擊前即先出手反擊;且被告若真意在威嚇被害人,於近距離對人持刀揮舞,應已足以達到威嚇之效果,然被告仍進而持刀往謝金泉胸部刺擊,顯見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謝金泉猝然不及防備之情況下,蓄意持刀攻擊,則任何人遇此狀況,當會驚嚇而不知所措,一時之間亦無從加以防範或反擊,是依其行為手段,當認被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
⑶、殺傷之部位而言:人之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
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佐以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中亦自承,其確實知悉心臟為人體重要部位,遭人持刀猛刺極易導致生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由其殺害之部位觀之,亦可認其具有殺人之犯意存在。
⑷、殺傷次數部分:謝金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刀刺向
我的左胸後,我才反應過來,為了阻擋被告繼續攻擊,我與我太太合力要奪取被告手中的水果刀,第一把刀掉在地上後,被告又自隨身的斜背包中抽出第二把刀,持續向我們攻擊,過程十分混亂,我的兩隻手均遭刀子刺傷血流不止,一度昏迷倒地,直到遭被告抓住我的下體我才突然醒來,看到被告和我太太在地上扭打,我太太一直拉著被告的包包,我站起來把被告腳邊的一把刀踢開,隨手拿了路邊的掃把想要上前救助我太太,但因失血過多手也受傷,沒有什麼力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9頁)。就上開被告行兇情節,核與謝余春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一致,謝余春桂並證稱:第一把刀掉落後,被告仍持續拿第二把刀刺向我先生,過程中剛好有一個趴車小弟經過,我大聲叫他幫我報警,我們為了不讓被告持續攻擊,一直用手要搶下被告的刀子,第二把刀應該是在扭打過程中掉落;後來我看到我先生滿身是血倒在地上,我為了要救我先生就一直奮力跟被告搏鬥,被告的斜背包在扭打的過程中變成掛在被告的脖子上,我就用手拉住斜背包的帶子,持續和被告在躺在地上扭打,我先生醒來後,把掉在地上的刀子用腳踢開,趕過來想用掃把幫忙,直到有路人上前威嚇被告不准動,之後救護車趕到我們才被送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不僅就被告行兇之經過、謝金泉昏迷後清醒、謝余春桂如何與被告扭打之等細節均能具體證述,復有證物照片2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7-1頁),可知被告於第一刀刺向謝金泉左胸後,經謝金泉與謝余春桂合力將刀擊落後,尤不罷手,復持第2把刀持續向手無寸鐵僅能徒手反抗之謝金泉刺擊,直至謝金泉倒地後,因遭謝余春桂以手拉住背包肩帶勒住被告脖子之方式奮力阻止抵抗,及其他路人上前嚇阻,方才停止攻擊,由其殺傷次數甚多猶不罷手以觀,可見其殺意甚堅。
⑸、傷勢程度部分: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2把水果刀雖無法分辨
使用之先後順序,惟扣案之2把水果刀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以之刺向人之身體,均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6-97頁)。又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擊謝金泉之左胸,造成一寬度2公分、深度4公分之傷口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轉院護理摘要(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而刀刃輕者可傷人身體,重者可置人於死地,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從而被告持利刃朝謝金泉心臟所在之左胸刺擊,造成深度達於4公分之傷口,下手之重,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一刀致謝金泉於死之殺人故意。此外,除上開左胸口之受傷外,謝金泉仍持續遭被告持刀刺擊僅能徒手反抗等情,業據謝金泉及謝余春桂上開證述明確,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謝金泉分別受有右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斷裂、深掌弓動脈受損,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相符;且就其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該院回復以謝金泉之左前臂至左手掌第2及第3指間有一約12公分之撕裂傷,疑似尺動脈及正中神經受損。因有左手正中神經受損情形,故如未及時送醫救治,顯有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虞;另因左手尺動脈撕裂,如未及時救治,難言無致命之可能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血跡斑斑(見偵卷第31-35頁),足認謝金泉所受傷勢之重並大量失血,確已達於瀕死之程度,亦可見被告下手之重,其行為確實足使人斃命,此情已足認定。
⑹、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第二把水果刀犯案,其到一半即遭
人打暈;被告之辯護人並主張被害人於就醫時曾主動表示要轉院,顯見案發後被害人精神狀況尚佳,其傷勢亦無致命危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惟查,謝金泉、謝余春桂二人就被告突然持刀攻擊、二人如何奪刀,第一把刀掉落後,被告復自包包內取出第二把刀持續攻擊等情,指證歷歷已如前述,並有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水果刀2把可佐,在在顯示被告曾接續持2把水果刀攻擊,已足認定。又謝金泉係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救,並於當晚11時20分許轉出仁愛醫院至臺大醫院救治。觀諸仁愛醫院之急診病歷,其上「因家屬認識台大Dr,要求轉至台大,經聯絡,台大表示可過去」之記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仁愛院區轉院護理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可見應係被害人家屬基於醫療處置之考量而要求轉院,尚難據此推論謝金泉之傷勢如何,況且謝金泉所受傷勢之重,業已經臺大醫院回復如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綜上,由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殺傷之部位、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其確有置謝金泉於死地之主觀殺人犯意,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基於傷害故意致謝余春桂成傷:
1、被告持刀攻擊謝金泉,謝金泉及謝余春桂合力欲奪刀阻擋被告之攻擊,於第一把刀掉落後,被告旋即抽出第二把刀繼續對謝金泉及謝余春桂二人攻擊,謝余春桂並曾與被告在地上扭打等情,業如前述;謝金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持刀刺向我太太,因場面混亂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我太太也確實因此受傷等語;謝余春桂則證稱:我左手大拇指在案發時遭被告刺傷刺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37頁、第141頁反面)。而謝余春桂除左手刺傷、左手拇指長屈肌肌腱斷裂,並受有雙膝擦傷等傷害,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9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就謝余春桂所受傷勢,核與被害人二人前開證述打鬥過程之情節相符,足證二人所言非虛,應堪採認。又依謝余春桂所受之傷勢以觀,顯非僅係被告持刀不慎劃傷所致之皮肉傷,益見被告因見謝余春桂幫助謝金泉抵抗,遂基於傷害謝余春桂故意,持刀造成謝余春桂受有前開傷勢,此情堪以認定。故而被告辯稱:謝余春桂在奪刀的過程中有受傷是事實,但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2、此外,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只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余春桂受傷後,經本院詢問臺大醫院其傷勢如何,該醫院回覆「謝余春桂女士至本院就醫時見左腕撕裂傷,左手拇指無法活動,左手長拇指屈肌韌帶顯有受損。一般而言拇指之機能佔手部機能之百分之五十,故如未及時送醫救治,顯有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復依謝余春桂提出該院104年12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知,病人(即謝余春桂)因左手刺傷,左手拇長屈肌肌腱斷裂,雙膝擦傷併左手大拇指屈肌腱沾黏及指節關節活動受限,於104年9月24日至該院急診,於104年9月25日接受肌腱修復手術,術後轉至一般病房住院,於104年9月28日出院,於門診104年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9日、12月7日追蹤治療。目前左手大拇指屈肌腱沾黏及指節關節活動受限,需長期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謝余春桂所受之傷勢雖有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虞,惟經治療後,目前雖有左手大拇指屈肌腱沾黏及指節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但仍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程度,自非重傷害,附此敘明。
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緄成、楊海麗、林惠鈴(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林惠鈴,並請求函詢國泰綜合醫院被告送醫時之傷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送醫時之精神狀況,及是否主動要求轉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已捨棄傳喚林惠鈴(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自無再予傳喚必要;又本件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其餘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至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46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為每公升0.58毫克(見偵卷第38頁),惟由被告於案發前仍可自行搭乘計程車,等候被害人等返抵案發現場,下手行刺前猶能先行確認對象是否為謝金泉等情;加以謝金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非常好,因為被告問我是否是謝先生,之後就一刀刺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益徵被告雖有飲酒,然其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故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被告持刀殺傷謝金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持刀先後多次刺擊謝金泉之行為,係出於一殺人故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就被告持刀傷害謝余春桂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持刀先後多次刺擊謝余春桂之行為,係出於一傷害故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就其所犯上開㈠、㈡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單方面懷疑配偶與謝金泉有曖昧,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弭誤會,反於酒後因與配偶有所摩擦,即衝動持刀行兇,致告訴人等無故受害而影響身心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該2把水果刀均為供其犯本件殺人及傷害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千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水果刀(含刀蓋,刀含刀柄│1把│││長約28.8公分)││├──┼────────────┼──┤│二│水果刀(不含刀蓋,刀含刀│1把│││柄長約24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