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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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否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1次竊盜前案之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患有眼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保全工作,扶養1歲幼兒,經濟負擔沉重、所竊之財物價值輕微,且已發還告訴人 吳培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6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吳培宇放在該處傘架之雨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培宇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吳培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培宇之雨傘,惟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工作太累,去全聯買菸的時候拿錯雨傘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培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抵達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時,僅攜帶一把雨傘,惟於離去時,除手撐一把自己的雨傘外,另再行拿取告訴人之雨傘並掛在手上後離去,據此,被告所辯其係誤取告訴人之雨傘,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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