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 江婉甄 檢察事務官
施瑩惟檢察事務官相對人即失蹤人金林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金林岩(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現年111歲,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惟78年9月1日起即未前往報到,並因行方不明,於100年11月
9日列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其未婚、在臺無親屬,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紀錄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可認已於100年11月9日失蹤。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榮民之家110年8月2日桃榮輔字第1100004776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個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6日移署資字第109010506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桃市德戶字第1090007362號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連結作業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亦均查無任何紀錄;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前開失蹤人口案件之結案情形,該局以110年9月15日德警分防字第1100030989號函稱,相對人係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9日函報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11月9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於100年11月9日失蹤時已滿80歲,其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