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 相對人 李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拘提相對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拘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詠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儐公司)之經理人即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提領詠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有到場說明之必要。抗告人前向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雖遭原法院106年度聲管字第7號裁定以相對人已非詠儐公司之經理人為由駁回,然經抗告人再詢問相關證人仍認相對人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負有到場說明之義務,經抗告人多次合法通知及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相對人卻未提供擔保,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說明,核其情形顯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款之情事,依法有強制到場說明之必要,乃檢具相關新事實及證據,提出本件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尚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而認其本件聲請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規定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將聲請管收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度用於本件聲請拘提程序中,已有不當;且抗告人經調查及詢問董事 謝芝絨 後,發現相對人於101年5月21日辭任公司經理人所提之詠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應屬偽造,對此並已提起刑事告發,原裁定以該登記事項為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又由證人 郭信誠 、 蔣振芳 、 吳文滿 、 鄭修豪 、 吳哲賢 之證詞可認相對人仍確實負責公司業務,且參相對人於辭任公司經理人後仍執行相同之職務,復於公司業務遭裁罰後,多次代理公司在訪問紀要上簽名等新事證,合理懷疑相對人並非僅任義務人公司員工,而仍為詠儐公司經理人或實際負責人,並有故意隱匿系爭應供執行財產等情,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確實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舉證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無非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即實際負責人,於102年1月10日提領詠儐公司系爭款項,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應有到場說明之必要,經通知卻未到場等詞為由。惟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即負責人,且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而向法院聲請管收,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聲管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其抗告後,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此為抗告人所不爭。而該裁定係以相對人於解任經理職務後,雖仍任職於詠儐公司,然由抗告人所舉證人蔣振芳、吳文滿、鄭修豪、吳哲賢及郭信誠等人之證述,均未可遽認相對人確係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能認定相對人於101年5月21日辭任經理人職務後,仍以經理人身分行使職務,況證人郭信誠於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中除自白其為詠儐公司之出資人外,並自認其乃詠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亦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是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認定相對人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而查上開聲請管收及刑事案件,係就相對人是否具詠儐公司經理人即實際負責人身分為認定,尚未涉該件情節是否達管收之法定要件或標準本身之審酌,自無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是否誤將聲請管收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度用於本件聲請拘提程序中之情形可言,其此部分主張,已欠依據。
(二)又抗告人固稱經調查詢問證人即詠儐公司前董事謝芝絨後,發現相對人於辭任公司經理人時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事項應屬偽造,故相對人並未合法辭任經理人;而證人郭信誠等人亦證稱相對人才係詠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參相對人於辭任公司經理人後仍執行與任職經理人相同之職務,復多次對外代理公司等新事證,足可合理懷疑相對人仍為義務人公司之經理人即實際負責人,並有故意隱匿系爭應供執行財產等情云云。然查謝芝絨雖稱系爭同意書上所蓋其姓名之印文非其所有、所蓋,且其簽名時,未見同意書上手寫之「原經理人李儐因業務繁忙,辭去經理人職務,應予解任」等文字等詞,但參諸卷附詠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自101年5月23日起即未任該公司經理人,與同意書手寫之內容互核並無不合,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難憑此逕認相對人仍實際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又由證人謝芝絨於抗告人詢問筆錄中可見,謝芝絨自 陳明 其僅掛名擔任詠儐公司董事1個月,未過問公司經營,擔任公司董事期間,甚未進過公司,但其卻稱均係相對人在處理公司業務云云,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者,前開106年度聲管字第7號及106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已認定,無法以證人蔣振芳、吳文滿、鄭修豪、吳哲賢等人之證述遽認相對人即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郭信誠既已在前開刑事案件程序中自白為詠儐公司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而經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其於107年3月21日經抗告人詢問時雖改稱相對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此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自白,已有出入;且其所證不知詠儐公司在永豐銀行帳戶尚有這筆1,500萬元之存款,相對人領取該存款未曾告知用途云云,亦與其在上開聲請管收案中,於106年8月31日證述該筆款項應是還廠商貨款等情,顯相扞格,是其前開證述縱可推知相對人有領取該存款之舉,然無法證明為其個人所隱匿或處分,故抗告人所辯,殊難採信。至抗告人所舉其他證人 李慕晨 、謝忻怡均證稱不知相對人為詠儐公司負責人, 李妍雅 、 鍾秀蘭 、 謝金龍 則皆稱未參與公司經營,而相對人並未否認其辭去詠儐公司經理之職後,猶在公司任職,則縱其後有對外為公司交涉、處理公司業務,也無法因此逕認其必為詠儐公司之經理人或實際負責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為義務人詠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