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金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金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金松任職於坤載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運送貨物。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2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往介壽路250巷,適對向車道有 黃文君 (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穿越前開交叉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文君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四肢淤傷、鼠蹊部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金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及背面、第29-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18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第18-19頁、第22-24頁背面,本院卷第27-29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3-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田金松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文君無照(越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2
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受僱於坤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理應知悉若違規駕駛,即有
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重大危害,仍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屬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併兼衡被告高職畢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40頁背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