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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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雪娥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3年12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解繳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3,727元,依職權分配完結,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係任職於雜貨店負責陳
列物品工作,每月收入1萬元,另每月尚領有其子殘障補助4,700元,合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00元,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認定為1萬7,000元(包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1萬4,700元之收入尚不足支付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亦可認定。
三、至於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均以書面)分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
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倘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剩餘,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查: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依上所述,僅表示不同意,尚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係由債務人將其為要
保人之國泰人壽及中華郵政壽險保險契約以解約金共2萬3,727元列入清算財團予以清償,而其他如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之保單則已無保單價值,懇請本院調查該等保單是否有質借以及質借之時間點,以便確認債務人是否有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
查,友邦人壽公司於104年4月2日函覆:「查吳雪娥…於本公司投保之保單於103年10月已經辦理解約,均已為無效保單」等語,康健人壽公司則於104年4月3日函覆:「債務人吳雪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磐安定期保險(保險種類為意外險)附加永康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保險種類為健康保險)…本保險契約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每月應繳保費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 吳君 於民國98年12月3日終止該保險契約」等語,此有上開2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1、112頁),可知聲請人就友邦人壽公司及康健人壽公司之保單均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終止,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符。
㈢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四、惟觀諸卷附民事執行案件審理單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所載,聲請人於104年
8月6日因繼承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1、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1,600元),並於104年9月11日贈與其胞弟 吳清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前於103年10月間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仍將原屬其名下財產之不動產贈與他人,致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6萬2,638元(計算式為:21.08㎡×4萬1,600元×1/14=6萬2,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數成為其胞弟所有,聲請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他人之行為顯係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五、另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或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末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固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乃債務人於具備同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債務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審酌本件債務人既隱匿、任意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人,又其所贈與吳清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已有6萬2,638元之價值(計算式:面積21.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每平方公尺4萬1,600元=6萬2,638元),與其尚積欠之債務原本總金額20萬6,252元相比(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6頁),難認甚微,則債權人原可藉該筆財產再獲相當比例之清償,若逕使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尚非公允,本院考量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本件並無上開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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