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在 陳國安 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號將甲○拘提到案,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於103年7月
9日晚間7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而於104年6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2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10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陳國安,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本案(貴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7號)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檢察官允煉指揮偵辦被告陳國安涉嫌販毒案件,復向貴院聲請監察被告陳國安持用之門號獲准蒐證在案,依監察獲致事證顯示被告甲○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陳國安向其購毒之情,顯係為被告陳國安毒品之毒品下游,遂於103年7月10日持拘票同時拘提甲○、陳國安等人到案詢證,…本案被告陳國安涉嫌販毒犯行係於監察期間即已查知,且為本分局於同案拘獲,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4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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