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
3、5),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
4月3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4月3日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2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號│偵字第7486號│字第2853號、104│字第285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71│年度毒偵字第871││││、923號│、92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事││89號│139號│1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4月3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4日│103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號│字第2853號、104│偵字第3267號│緝字第1253號│││年度毒偵字第871│││││、92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139號│1054號│9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5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4月30日│104年9月22日│105年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