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被告前科紀錄全數刪除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記載之「5時40分許」後補充「彭裕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因超速,」;倒數第三行記載之「並在」前補充「經其同意搜索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如下:其曾於①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
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5罪)、4月定;③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上開④案拘役50日部分,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⑥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⑷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76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892號被告彭裕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4案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之火車站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能」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口盤檢查獲,並在其穿著褲子右前方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4-LL246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LL246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