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礎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或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按月自行前往醫院精神治療,惟受刑人仍持續有跟蹤女子之行為,雖經觀護人發函告誡及口頭告誡後,竟仍於106年12月8日違反觀護人命令而為之,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乙○○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院或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於106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先於106年11月9日觀護人約談時,受刑人自承每週有約兩次之跟蹤行為,並於跟蹤過程會持續到受刑人在褲內打手槍射精,經觀護人於同年11月17日發函告誡及於同年12月7日口頭告誡,仍未改善,受刑人仍於同年12月8日在蘆洲捷運站尾隨女子,並有一邊自慰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即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106年11月17日甲○○兆導106執護助118字第53052號函、送達證書、網路擷取畫面、新聞擷取畫面、106年12月12日約談紀錄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預防再犯之命令及相關規定之情事至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原判決係經承審法院考量受刑人雖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性之障礙。然依臺大醫院鑑定書論及被告之可治療性稱:「其年齡尚輕、對犯行承認程度高、願負起犯罪責任、教育程度至大學、中等智商、語言智力中上,惟對外在細節觀察力與人際情境推理能力表現明顯偏差,對於外在事物投入關注較低、同理心展現不足。 蔡員 坦承對於自己未來是否不會再犯則沒有足夠信心,但若法院裁定需接受治療,無論為期多久他都願意接受,即使相關治療使其失去男性性衝動或出現女性性徵之副作用,蔡員也表同意,可見其態度表現出高度改變動機,蔡員之可治療性不容忽視。」足徵以醫學觀點,雖認被告有再犯風險,惟尚認被告具有可治療性。被告確有意導正自身之精神狀況,經衡酌再三,認其因自身之精神疾病治療情況不佳,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被害人A女不願與其達成和解,然就被告而言,治療猶重於懲罰,方有杜絕憾事再度發生之時,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願意高度配合治療,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緩刑五年之宣告,以啟自新。然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數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屢次勸導均無效,堪認受刑人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不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顯見原判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把握緩刑自新之機會,認真接受治療、輔導,以矯正其對於性行為態度、身心狀況偏差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且始終存在再犯風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以矯正受刑人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之性格,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