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總經理)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四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檢
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計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保監審字第一五七○號審定書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四一三八號訴願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陳述:
㈠原告方面: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害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復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至第四十七項及附註二、四所明定。由是觀之,胸腹部臟器第一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而言,參酌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足當之。而胸腹部臟器第二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依同原則,應達於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屬相當。而胸腹部臟器第三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胸腹部臟器第七級殘廢,係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障害第三項第三級及精神障害第四項第七級,神經障害第七項第三級及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以及胸腹部臟器第四十六項第三級,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之身體障害之狀態中,並無規定應達於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此四項殘廢給付等級,只強調工作能力: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參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專科主治醫師鑑定為:「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前述規定,應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殘廢給付(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而非被告審定之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一○○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一五○日殘廢給付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無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亦無增列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制定。顯見在修法時一致同意「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比照精神、神經審定基本原則,審定其等級。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依正當法律程序將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送立法院立法,卻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於附註中規定具體審核標準,此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嚴重影響勞工之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規定,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發布上開二函時,未詳加思考,造成行政命令發布前申請殘廢給付,與行政命令發布後申請殘廢給付,有二種不同之審查標準給付方式。肺功能高於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所規定之標準,皆獲被告核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有違社會保險給付公平一致性之原則,更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被告既是經營保險事業體,在核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時,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保險契約之解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時,依塵肺症比照神經、精神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第四項及第八項殘廢給付,與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七項殘廢給付之規定,原告應是第七等級四四○日(因職業病加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殘廢給付。
⒊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案,違法且不適格,蓋特
約醫師與被告有金錢酬傭之利益關係,無法秉公處理,且非被告編制內之醫師,無審核其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權利。被告辯稱有關特約醫師部分,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為其執行職務之法源依據,惟查相關規定係授予被告有權向醫療機構調閱病歷等資料及對原告所提供之診斷書有疑義時,有權指定原告複檢之規定,並非授予其特約醫師有審查塵肺症等相關法定事項之權責。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僅授予被告特約醫師有權審核該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事項,並無授予審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法定權責,被告以組織法取代行為法,顯有違誤。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胸腔科是專門治療肺部疾病,如塵肺症、肺結核、肺炎之專科門診。專科醫生鑑定原告為「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其專業上之判定。被告特約醫師之証照與醫院專科醫師之証照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被告卻僅相信其特約醫師之專業能力,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又被告在審定胸腹部臟器障害之等級時,未依各種症狀綜合衡量,僅依原告提供之診斷書上之肺功能及X光片作為判斷依據,有違比例原則。
⒋類似塵肺症案件,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
○四號判決及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可供參考。
⒌證據:提出診斷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方面: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一、塵肺症X光照像分型基準:(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型至第四型)..。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症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三)胸部臨床檢查。(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六)其他檢查..」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以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二症度,可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
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惟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三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⒊原告另訴稱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基本原則
,依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附註一、(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級四四○日(因職業加50%)為六六○日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並無規定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一○○日這一項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僅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之基本原則綜合審查,非謂給付之等級、標準一律比照,且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既明定「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之審定,且此系列第五十二項業已明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按第十二等級給付一○○日,自無比附援引「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系列之必要。
⒋又原告訴稱,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
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等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及牴觸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申請給付(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被告核定時(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俱在前開函釋作成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綜合審定原則而審核,非據前開函釋而為處分,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⒌另原告訴稱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是違法及不適
格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倘如原告所云必以其提出之診斷書作為審核之惟一依據,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況本件於爭議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專業醫師審查,其結果與被告原核定並無二致。有關被告特約醫師法源依據部分,係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而為相關事項之委任,屬被告內部職務分配之權責,適法性應無疑義。又原告主張應由其指定醫師來判斷系爭事件殘廢障害等級,惟此係被告之權責,應仍由被告依據相關事證加以審定,非原告所主張指定醫師面對面診斷即可加以判斷。
⒍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七一號訴願決定,係農保案件,非勞保案件
。至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部分,被告重查結果,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五四一二號函復被保險人,並副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本件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檢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計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
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發布之「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並無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等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申請給付時,及被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定時,俱在前開函釋發布前,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而為審核,非據前開函釋而核定,原告所訴,顯屬誤解,並無可採。
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號
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應依首揭規定,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六十餘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其係塵肺症第二症度,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原告為:「病人兩側肺部纖維化,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惟參諸該院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所記載原告換氣機能類型測定檢查為:1秒量二、○四○CC,二段(或吸入)肺活量二、八八○CC,肺活量預測值三、五五○CC,1秒率:七○‧八%,2段肺活量比:八十一%。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X光片,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認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無不合。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審查原告之殘廢給付係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及不適格等節,核無足採。本件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至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業據被告辯明係
農保案件,非勞保案件,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等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不同,核屬個案之認定,尚難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
持。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元部分,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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