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2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謹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資力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距今已隔7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1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056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查案件(該附表㈠編號44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3號)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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