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215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據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1月11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812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示案件申請法律扶助(該附表㈡編號3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05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