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志偉自白犯罪,在審判階段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59日之宣告,檢察官同意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刑,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爰不贅述量刑理由。
三、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
0.0806公克),業經檢驗無訛,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55號被告楊志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大金礦電子遊藝場」,自 蔡佳正 (另由警偵辦中)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5日上午8時許,警方因另案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前往楊志偉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通知楊志偉到案說明,經徵得楊志偉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17號鑑驗書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