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江衍希」後增列「無照駕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衍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見105他7508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43頁)」;
(二)並應補充理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有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確實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賴媛芳 之車輛發生碰撞,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被告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和解金額雖曾達成共識,被告並於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定日期給付餘款4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難認被告甚有悔意;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53號被告江衍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希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往北深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1段與北深路1段229巷之交岔口,未注意禮讓直行文山路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查看有無來車即在該路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內,適對向之外側車道有賴媛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行駛至該路口處,見狀不及煞避,兩車遂生碰撞,致賴媛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媛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衍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坦承駕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媛芳發生車禍,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現場草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