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騎乘向友人 許嘉鴻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 許清松 所有,由許嘉鴻管領使用)」,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告犯案時所騎乘機車之借用人許嘉鴻、機車之所有人許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蕭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3年7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2)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應予非難;(3)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竊得之金錢僅新臺幣4千元,犯罪所得非鉅,被害人復表示不欲提出告訴;(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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