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一時○四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永和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三五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站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已繳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規主文規定裁處。查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八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即非無照駕駛之情形。惟按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核給最高級汽車駕照乙張,本酒駕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本站裁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經刪除吊扣各級駕照,本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年部分,經過這次教訓,心中相當懊悔,家中生計也落下谷底,希望有一次重新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第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三五MG/L)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理由中並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
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的規定,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使包括受處分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均影響甚鉅,與前開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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