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 黃志欽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被上訴人 蘇明佳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黃子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6年12月18日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32號給付票款事件簽立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清償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訴外人 張瀚云 約定由張瀚云承擔其餘1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縱本件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張瀚云業已清償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復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61萬1,386元,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求為確認系爭筆錄第一項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伊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如認本件有確認利益,伊係遭張瀚云脅迫始簽立系爭聲明書,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縱伊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係指張瀚云加入與上訴人負擔系爭債務,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指參照)。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300萬元,業據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清償200萬元,又經張瀚云代償40萬元,再經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61萬1,368元,已全數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185頁),該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清償完畢之債權不存在,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之所許,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核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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