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4號抗告人 張漢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志豪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5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50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9000元部分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租約已於110年3月2日終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4萬9000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賠償9500元(見原法院卷第9-11頁)。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價額與欠租金額合併訴訟標的價額,至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無須核算價額。其次,系爭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買賣成交價格為24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與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原法院卷第23頁),抗告人復未提出估價報告,則參酌建物價值約為房地買賣總價10分之3之交易慣例,應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72萬元,加計欠租4萬9000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9000元(計算式:720,000+49,000=769,000)。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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