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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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昱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昱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昱儒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74、89至93、111至11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4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15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單一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