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嚴世 兄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偉維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律師再審被告 黃靖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卷一第3、5、24頁)。嗣於110年5月12日,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院卷一第362頁),此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茲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卷第472至474頁),再審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4日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遲至110年5月12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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