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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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 范文耀
范秀伎 范鸚春 范竹鈴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宸 祐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宸祐應給付上訴人范文耀、范秀伎、范鸚春、范
竹鈴共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4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刑事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致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亦遭駁回,茲上訴人4人業已就刑事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自得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亦提起上訴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嗣上訴人4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4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