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宜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趁 張啟群 位在嘉義縣○○鄉○○村○○○○○號住宅之大門未關,竟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屋內神明廳裏配戴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張啟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宜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認被告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告訴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未扣案之金牌2面,應依據前揭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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