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壹萬柒仟
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
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付,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
共計新台幣(下同)17,647元及其中本金17,416元部分自95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CARD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