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抬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該月應清償之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1年3月20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4月23日),尚欠借款581,258元(其中本金為362,400元、利息為218,8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伊尚積欠本金362,400元,這部分伊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伊無法負擔,而且當初伊是因為要繳孩子的學費,所以才會沒有依約清償,並不是故意不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所主張之利率既載明在信用貸款約定書,又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又被告主張因繳納孩子的學費,故無法依約清償等情,縱然屬實,亦無法解免被告本件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