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之屋),與上訴人乙○○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上訴人之屋),係二棟具有共同壁及結構相連接之相鄰房屋。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中旬,將上訴人之屋交由 蔡朝源 (未上訴)承攬施作車庫及房屋內部之整修工程,然蔡朝源於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避免使用高噪音、高震動之機具進行拆除牆壁、樓梯、地板工程,以免造成相鄰且結構相連接之原告之屋受損,惟蔡朝源仍疏於注意,而使用高噪音、高震動之手提鑿岩機(英文名稱為Breaker)進行拆除牆壁、樓梯、地板等工程,導致被上訴人之屋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蔡朝源之施作工程存有過失,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係蔡朝源承攬工程之定作人,而蔡朝源本身並未領取工程營造之證照,上訴人乙○○竟將上開整修工程交由未具營造資格之人施作,其定作存有過失,再者土地所有人挖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違反該規定者,推其有過失,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蔡朝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之屋所受之損害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4,107元,然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賠償均未果,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蔡朝源連帶賠償24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蔡朝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387元,及分別自94年4月30日、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背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93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中旬,將上訴人之屋交由蔡朝源承攬施作房屋內部整修工程,且蔡朝源使用手提鑿岩機進行拆除牆壁、樓梯、地板工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係具有共同壁及結構連接之相鄰房屋,屋齡均逾17年等情,固均不為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之屋所受之損害,與蔡朝源施作上開房屋內部整修工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曾以其所有房屋受損係上訴人造成為由,所提出之毀損告訴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44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可見被上訴人之屋所受之損害,應非上訴人之屋內部整修工程所造成;再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立有明文,是上開房屋內部整修工程既由蔡朝源承攬施作,身為定作人之上訴人自無庸對於承攬工程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認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房屋與上訴人之房屋,係二棟具有共同壁及結構相連接之相鄰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謄本2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0824─0001地號土地(即上訴人之屋所在之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於93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中旬,將其所有上開房屋交由蔡朝源承攬施作車庫及房屋內部之整修工程,蔡朝源於施作工程時,使用手提鑿岩機(英文名稱為Breaker)進行拆除牆壁、樓梯、地板等工程,及被上訴人之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3)高市土技鑑字第0930142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及照片21張(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至第22頁)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屋所受之損害,是否與蔡朝源施作工程有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與蔡朝源對於被上訴人房屋受有損害,是否均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以何者為適當?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屋所受之損害,是否與蔡朝源施作工
程有因果關係?⑴蔡朝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訴人找伊於93年夏季至上訴人
之屋施作工程,當時該屋進門後左右兩邊牆壁都有壁癌,大部分集中在進門的左邊牆壁,右邊即與隔壁共同壁部分是在
2樓與3樓轉角部分有小部份壁癌,而2、3樓則有各1處約直徑5公分範圍之壁癌,施作之方法即用馬力足以將牆壁表面水泥刮掉之小型震動器,先將上開存有壁癌之牆壁表面打掉,再修補後粉刷,全部整修範圍約10幾坪;再者同樣用上開小型震動器將1、2、3樓樓梯原先之大理石樓板打掉,再鋪上新大理石樓板及扶手;再同樣用上揭小型震動器於
2、3樓陽台窗戶之窗框旁開小洞,將整個窗框卸下而裝上新窗框之方式,更換2、3樓之陽台窗戶各1組;另外亦同樣使用上開小型震動器將原先主臥室內之舊浴室與臥室、書房間之磚造隔間牆打掉,將舊浴室與書房合一而蓋成新浴室;此外尚有更新2、3樓臥室內之木質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102頁、104頁),且蔡朝源上開使用之小型震動器,係屬日立牌H41油脂密封式電動槌機具,而該機具在坊間俗稱手提鑿岩機或手提破碎機,用於擊碎如混凝土、石塊、粉刷牆面、大理石及磚牆較堅硬之建材使用,使用時並會產生噪音及震動等情,有原審9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相片2幀、上揭機具說明書1份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12月28日高市土技字第09403682號函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
166頁,又上揭機具,下稱手提鑿岩機)。足見被告蔡朝源於93年7月、8月間於上訴人之屋施作整修工程時,係有使用馬力足以將牆壁水泥刮除、開洞、大理石地板打掉及拆除磚造隔間牆,且會產生噪音及震動之手提鑿岩機作為施作之工具。
⑵又證人即警員 侯健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3年8月間某日
下午,指揮中心無線電通報表示高雄市○○街○○號民眾報案說那邊有糾紛,伊至該處時,被上訴人表示隔壁同街31號房屋施工,造成其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伊進入被上訴人之屋,在1樓處看到大門進去房屋最後面之牆壁上有細裂痕,地板上也有細裂痕,伊記得是有幾處有裂痕,伊只有在1樓看,未至2樓以上,嗣後伊也至隔壁31號房屋,當時在31號房屋1樓處只遇到一個工人,並未在施工,伊並向該工人詢問隔壁之牆壁及地板有龜裂,是不是你們打牆造成,但該工人答稱該日並未施作而否認等語外,尚證稱確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拍攝顯示如附表一①至⑤所示之裂縫情形,與其上開所見被上訴人之屋內呈現之裂痕情形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108頁)。又被上訴人之屋經委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93年10月進行鑑定後,鑑認該屋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表面飾物龜裂,多為長條之新裂紋,且由於該屋與上訴人之屋結構體相連並擁有共同壁,如鑑定標的物表面飾物龜裂確為93年8月上旬發生,上訴人之屋該段期間進行車庫及房屋內部整修時機具敲鑿之震動,應為造成附表一所示龜裂之主要原因,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外放),而負責進行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伊與另一位呂技師至現場勘查,先就在被上訴人之屋勘查所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拍照存證,而研判造成損害之原因時,係綜合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之屋曾於93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中旬間施工,施工時有用機具敲擊之噪音很大之情,並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裂痕,以肉眼觀察並非半年或一年以上存在之舊痕,而係新裂痕,復查閱93年7月、8月間之報紙,又未發現有何足以造成損害之地震程度等情狀,而認若上訴人之屋確實在93年7月、8月間有施工,且上開被上訴人之屋之裂痕又係那時產生的話,就只有因施工才會造成裂痕而無其他原因;若使用鑿岩機敲打磚牆或混凝土結構,造成之聲音及震動均大,有可能會造成鄰房損害,且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屋與上訴人之屋係結構體相連接,應避免使用高噪音、高震動之機具,如使用高噪音、高震動之機具進行打掉隔間牆、樓板拆除之工程,就很容易造成鄰房損害之情形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們至現場鑑定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陳述之案發時間已經相隔二個月,所以我們先請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發生龜裂情形已經有多久,有那些資料可以提供,被上訴人陳述九十三年七月下旬隔壁民壽街三十一號進行內部施工整修,施工產生之噪音很大,施工期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中旬,在同年八月上旬左右,被上訴人發現在系爭房屋的地板及牆壁發生龜裂情形。因為我們去鑑定時隔壁已經施工完成,我們請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人就拿出九十三年八月間之報案記錄。鑑定當日我們有去隔壁按門鈴,但是沒有人應門,我們就在系爭房屋查看有那些龜裂的地方,並丈量長度寬度及拍照存證。因為龜裂的產生有很多原因,系爭建物係屬二、三十年房屋,一般來說地震會引起龜裂,屋齡過久也會產生龜裂,施工不良也會引起龜裂,所以我們用排除法來認定龜裂發生的原因。九十三年初至我們鑑定期間並無足以造成房屋表面產生龜裂受損之地震;就龜裂是否屬屋齡已久之龜裂,我們是依裂痕的新舊來判斷,我們在現場看到的裂痕,並非經年累月所造成之裂痕,因為我們看到的裂痕縫中並非如經年累月所造成般積滿灰塵,裂縫顏色並非呈現暗色,我們判斷此裂痕應該係屬鑑定前不久發生的;就龜裂是否屬施工不良所造成裂痕,系爭裂痕係屬長條狀,與施工不良所造成不規則形狀之裂痕不同,我們也排除是施工不良所造成之裂痕。我們依據排除法及現場勘驗結果及被上訴人陳述綜合判斷認為隔壁的施工應該是造成龜裂的原因,且系爭房屋與隔壁是連棟式的結構物,與隔壁是有共同牆壁共同樑,為同一時間建造,在隔壁的牆面或地板以手提機具鑿岩,不但會產生噪音,且會產生震動,會對施工處所之隔壁房屋造成影響等語甚明(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⑶至於蔡朝源於原審審理中固又辯稱其於上訴人之屋施作工
程之同時,該屋對面隔了約8公尺寬之民壽街之「吉得堡補習班」,以及與被上訴人之屋相隔6公尺寬巷子之房屋均在整修等語,惟蔡朝源就上開其餘房屋亦同時進行整修一事,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亦未能具體指出其整修之工法與被上訴人之屋受損之間有何關連,則蔡朝源此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⑷由上所述,從蔡朝源於93年7月、8月間在上訴人之屋施作
屋內整修工程時,曾使用產生高噪音、高震動,且極有可能因高震動力而使隔鄰結構體相連之被上訴人之屋受損之手提鑿岩機,作為將牆壁水泥刮除、開洞、大理石地板打掉及拆除磚造隔間牆之工具,則蔡朝源用於施作之手提鑿岩機,本身即因在使用時會產生高震動力而具有足以使隔鄰結構體相連之房屋受損之可能性,並再參以同年10月間在被上訴人之屋鑑定發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裂痕,係屬新近形成而非留存已久之新裂痕,其產生之時期應與鑑定之時接近,然在靠近鑑定時日之93年7月、8月間,既無任何足以造成損害之地震程度,復又僅見與被上訴人之屋相鄰之上訴人之屋有使用產生高震動之機具施作工程之情狀,而別無其他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屋受附表一所示損害之震動因素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蔡朝源因使用高震動力之手提鑿岩機施作工程,確係導致被上訴人之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彰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屋之損害與蔡朝源施作工程無關等語,亦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蔡朝源對於被上訴人房屋受有損害,是否均有過失,
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不同,是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9條前段所明定。惟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仍應負其責任。該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則定作人即應對損害之防止負有注意義務,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05頁;又稱「交易安全義務」, 林美惠 ,交易安全義務與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之調整(中),月旦法學雜誌第79期,第150頁)。此時若定作人疏未注意指示承攬人以適當方法防阻損害之發生,即屬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認為其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故承攬人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而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屋係具有共同壁及結構相連接之相鄰
房屋,且被上訴人之屋係於75年11月24日建造完成之房屋,有該屋之建物謄本1份可憑,則被上訴人之屋距離蔡朝源施作工程之93年7月、8月間,已是逾17年屋齡之房屋,且被告蔡朝源亦陳稱其知兩造之屋係屬同一批建築,屋齡約20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104頁),則兩造之屋因本身基於相鄰且結構相連接之房屋性質,相互間承受施工之影響力已較一般各自獨立結構之房屋為大,且被上訴人之屋又係已有逾17年屋齡之屋,已非如新建房屋般之堅韌,則上訴人交由蔡朝源承攬之房屋整修工程,顯然具有造成被上訴人之屋受損之危險性甚明,蔡朝源於上訴人之屋整修工程之施作,均應注意避免因工程之施作而致被上訴人之屋受損。而手提鑿岩機本身具有高震動力,一般在使用手提鑿岩機時,應注意鑿碎之深度,避免傷及欲保留之原結構體,且在重要部位或共同壁之狀況,可用手工鑿除或用水刀配合或鋸成小方格等方式,以降低震動及噪音,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12月28日高市土技字第09403682號函可稽,是即使因工程效率而需使用手提鑿岩機,亦應採取必要而適當之工法,以避免損及鄰房之建築,然蔡朝源疏於注意,未採取避免損及鄰房建築之適當工法,復未見有何防護鄰房受損之狀況下,即貿然使用高震動力之手提鑿岩機,於上訴人之屋進行將牆壁水泥刮除、開洞、大理石地板打掉及拆除磚造隔間牆等工程,致使被上訴人之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蔡朝源施作工程之過程存有過失,且因該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屋受損,堪予認定。是蔡朝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件上訴人為上開房屋整修工程之定作人,該房屋整修工程
又有使相鄰之被上訴人房屋受損之危險性,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房屋之整修時,均須對於可能因而受損之鄰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即負有防止發生損害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定作時,自應注意承攬人之施工方法,以避免對鄰屋造成損害。然查蔡朝源未採取避免損及鄰房建築之適當工法,復未見有何防護鄰房受損之狀況下,即貿然使用高震動力之手提鑿岩機,於上訴人之屋進行將牆壁水泥刮除、開洞、大理石地板打掉及拆除磚造隔間牆等工程,致使被上訴人之屋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亦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顯未注意指示蔡朝源以避免使用可能損及隔鄰建物之施作工法,以避免被上訴人之屋受損。而蔡朝源確因施作不當而使被上訴人之屋受損,則上訴人顯未善盡前述防止發生損害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屋受損之間亦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亦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於被上訴人曾以其房屋受損係上訴人造成為由所提出之毀
損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4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3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一案,僅係因為上訴人欠缺毀損故意,並未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至77頁),則此並非排除上訴人存有過失之情形,自不容其以上揭不起訴處分,作為推卸其在民事上因過失而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⑸從而,上訴人以其係定作人,而主張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
定無須就承攬人即蔡朝源之施作過失負責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與蔡朝源對於被上訴人之屋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屋所受之損害,經鑑定其修復工程所需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修復費用鑑估參考單價表及鑑估工程預算書可憑,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工程所需項目固不為爭執,被上訴人之屋係於75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則以上訴人之屋於93年8月中旬即8月15日完成整修工程為基準,被上訴人之屋自建成起至93年8月15日止,已有17年又9月又26日,而系爭鑑定報告書鑑估之修復費用,其中有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⑤之B項所示,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之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有其建物謄本上主要建材欄之記載可參,且該屋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之住宅使用,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屋實際使用月數應為214個月,則該屋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及經扣除折舊後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費應詳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⑤之B項所示(詳細計算式及說明均見附表二所示),是經合計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額,上訴人與蔡朝源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222,387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2,38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請求,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連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林勇如法官葉啟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屋受損情形:
①一樓入口處:長2點5m、寬0點15mm及長0點7m、寬0點15mm之裂縫各1處。
②一樓客廳酒櫃前:長2點8m、寬0點1mm之裂縫1處。
③一樓客廳魚缸前:長0點8m、寬0點1mm之裂縫1處。
④一樓廚房前:長2點9m、寬0點15mm之裂縫1處。
⑤一樓儲藏室前:長0點8m、寬0點1mm之裂縫1處。
⑥一樓廁所牆壁:長0點7m、寬0點3mm之裂縫1處。
⑦一樓廁所牆壁:長0點3m、寬0點9mm之裂縫1處。
⑧二樓主臥室入口:長2點2m、寬0點15mm之裂縫1處。
⑨二樓主臥室窗台前:長0點9m、寬0點1mm及長0點8m、寬0點1mm之裂縫各1處。
⑩三樓臥室入口:長0點9m、寬0點05mm之裂縫1處。
⑪二樓樓梯口:長0點6m、寬0點1mm之裂縫1處。
⑫一樓騎樓車庫:長3點2m、寬1點2mm之裂縫1處。
附表二:修復方式及費用計算(以下之小數點後之數目均四捨五入):
①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小工+工具損耗=26,190元②地坪鋪30×30磁磚(範圍42點3㎡):
A、大工+小工+工具損耗:(500+230+13)×42.3=31,429元。
(計算方式為按系爭鑑定書鑑估之每㎡單價,再乘以範圍得出)
B、零件部分:水泥沙漿+磁磚+勾縫普通水泥Ⅰ系爭鑑定書鑑估費用:16,370元(即將此部原鑑估總價47,799元減去上揭工資31,429元)。
Ⅱ得請求之賠償額:
16,370÷(50+1)=321(殘價)。折舊額為(16,370-321)×1/50×214個月÷12=5,724。
賠償額:16,370-5,724=10,646元。
③牆貼20×20磁磚(範圍10點7㎡):
A、大工+小工+工具損耗:(525+276+6)×10.7=8,635元(計算方式為按系爭鑑定書鑑估之每㎡單價,再乘以範圍得出)
B、零件部分:水泥沙漿+磁磚+勾縫白水泥+海菜粉Ⅰ系爭鑑定書鑑估費用:4,312元(即將此部原鑑估總價12,947元減去上揭工資8,635元)。
Ⅱ得請求之賠償額:
4,312÷(50+1)=85(殘價)。
折舊額為(4,312-85)×1/50×214個月÷12=1,508。
賠償額:43,12-1,508=2,804元。
④地坪鋪20×30磁磚(範圍68點1㎡):
A、大工+小工+工具損耗:(525+253+10)×68.1=53,663元。
(計算方式為按系爭鑑定書鑑估之每㎡單價,再乘以範圍得出)
B、零件部分:水泥沙漿+磁磚+勾縫白水泥Ⅰ系爭鑑定書鑑估費用:26,014元(即將此部原鑑估總價79,677元減去上揭工資53,663元)。
Ⅱ得請求之賠償額:
26,014÷(50+1)=510(殘價)。折舊額為(26,014-510)×1/50×214個月÷12=9,096。
賠償額:26,014-9,096=16,918元。
⑤地坪鋪台產大理石(範圍24點4㎡):
A、大工+小工+工具損耗:(500+230+8)×24.4=18,007元。
(計算方式為按系爭鑑定書鑑估之每㎡單價,再乘以範圍得出)
B、零件部分:水泥沙漿+台產大理石+勾縫白水泥及色粉Ⅰ系爭鑑定書鑑估費用:15,421元(即將此部原鑑估總價33,428元減去上揭工資18,007元)。
Ⅱ得請求之賠償額:
15,421÷(50+1)=302(殘價)。折舊額為(15,421-302)×1/50×214個月÷12=5,392。
賠償額:15,421-5,392=10,029元。
⑥廢料清理及運費:1,700元。
⑦零星費用:20,174元。
⑧稅捐及管理費:22,192元。
☆合計上開①至⑧可請求之賠償額為222,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