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併案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參點玖公克)、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玖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共捌只與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除補充如下:
一、施用的期間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16日止。
二、96年7月17日13時許,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之5旁的鐵皮屋內,再次為警查獲。
三、96年7月17日獲案時併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
0.1759公克)及甲○○所有、施用毒品所使用的注射針筒1支以外,其餘與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理由。
貳、補充併案犯罪事實的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961322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
參、被告對於起訴及併案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就起訴犯行予以論科,固有理由;惟查被告甲○○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因具備反覆、延續的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的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包括一罪。檢察官併案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併予審理改判。
伍、被告犯罪時間雖自96年4月間起,但因所為多次行為持續至同年7月16日止,成立包括一罪。因此,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