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之19號太陽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丙○○、己○○2人均明知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20日並
未召開太陽城公司之發起人會及董事會,竟未經 邱炳松 (已於88年1月28日死亡)、甲○○之同意,在太陽城公司發起人會決議錄偽載「‧‧甲○○、邱炳松‧‧等9人為董事」;在董事會決議錄偽載「推選‧‧甲○○、邱炳松等3名為常務董事」;並於71年11月3日製作虛偽之太陽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且在上開發起人會、董事會決議錄、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簽甲○○、邱炳松之簽名及將偽刻之甲○○、邱炳松印章蓋於該發起人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旋持該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太陽城公司常務董事為邱炳松、甲○○之不實事項,於71年12月23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邱炳松、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己○○復承前開犯意,明知於84年8月21日並未召
開太陽城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峰公司)董事會,竟未經邱炳松、甲○○之同意,在太陽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載「‧‧邱炳松、甲○○選為董事‧‧」;及在盟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載「‧‧邱炳松、甲○○當選為董事‧‧」,並將偽刻之甲○○印章蓋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旋持該等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盟峰公司董事為邱炳松、甲○○之不實事項,於84年9月
6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邱炳松、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於84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於84年間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 邱楊碧鳳邱裕盛 、乙○○、 邱銀靖邱莉桂邱莉智 (邱楊碧鳳等6人均為邱炳松之繼承人,由乙○○兼任其餘5人之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②證人庚○○、戊○○之證述;③84年
8月21日太陽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4年9月5日盟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於84年9月6日完成登記)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對其係太陽城公司(嗣於84年間改名為盟峰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曾於84年9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由邱炳松、甲○○擔任董事,戊○○擔任監察人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太陽城公司是家族公司,伊哥哥甲○○、邱炳松以前有出資,伊在公司是負責包工程、工地施工、監工及材料的事情,文件都是伊太太己○○(現已離婚)在處理,印章也是她在保管,不知道84年間有沒有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不清楚本件辦理變更登記的事情,這些要問己○○才知道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84年間係太陽城公司(嗣改名為盟峰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曾於84年9月5日檢附同年8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由邱炳松、甲○○擔任董事,戊○○擔任監察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84年9月5日盟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太陽城(盟峰)公司84年8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40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89-93、96-9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⑵告訴人乙○○曾於警詢時指稱:伊父親邱炳松沒有在盟峰公
司任職,伊母親邱楊碧鳳、大姊邱莉智說伊父親沒有投資盟峰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甲○○、證人戊○○亦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證稱:沒有在84年間參加太陽城(盟峰)公司的會議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也沒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語(見偵四卷第5-6、123-124、
142頁)。被告則辯稱:僅負責公司包工程、工地施工、監工及材料的事情,文件、印章都是己○○在處理、保管,不知道84年間有沒有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不清楚本件辦理變更登記的事情等語。查告訴人乙○○、甲○○雖曾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告為太陽城(盟峰)公司之負責人,於84年間未徵得邱炳松、甲○○同意即擅自將該2人登記為董事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四卷第141-142頁);惟告訴人乙○○已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家人(邱楊碧鳳、邱裕盛、邱銀靖、邱莉桂、邱莉智等人)皆未參與盟峰公司之營運,也沒聽父親邱炳松講過「盟峰公司」,直到88年10月19日要申報遺產稅才知道父親被登記為盟峰公司董事等語(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甲○○亦於警、偵訊時陳述:沒有參與太陽城或盟峰公司之營運,沒去處理過該公司之事務,也不知道太陽城公司改名為盟峰,一直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直到92年8月11日接到高雄市政府來函才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5-6、142、149頁);另證人即己○○之弟戊○○、庚○○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太陽城公司好像曾拿伊名字當股東,後來伊說不要,有換人了,己○○都是跟伊父親說了就拿伊證件去辦,伊沒有參與過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沒有參與過業務等語(見偵四卷第123-124頁)。由證人戊○○、庚○○上開證詞觀之,己○○既有拿取渠等證件以辦理太陽城公司股東登記、變更之情形,堪認己○○確有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事務無誤。則被告與己○○夫妻既然共同管理、經營太陽城(盟峰)公司,被告所辯2人間就公司營運、管理事務各有分工,各自負責乙節,即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又查,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戊○○、庚○○等人既從未參與過太陽城(盟峰)公司任何業務,告訴人乙○○、甲○○甚至於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數年後始知悉此事,足見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戊○○、庚○○等人對太陽城(盟峰)公司84年間營運及內部分工情形等事項均不清楚,尚難僅因被告為太陽城(盟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係以被告名義提出,或在前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或董事會議事錄)上蓋有「丙○○」之印文,即認被告必然知悉或曾參與該公司製作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等方面之業務,是告訴人乙○○、甲○○所述邱炳松、甲○○2人係遭被告擅自登記為上開公司董事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關於太陽城(盟峰)公司經營管理之業務,被告
與己○○究竟如何分工,上開告訴人、證人均不清楚,被告則供稱太陽城(盟峰)公司關於文件、印章之事宜均由己○○處理、保管,本件84年間申請變更登記之事係由己○○負責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而共同被告己○○於91年11月11日搭機出國迄今未回,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從未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就上開事項加以說明,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曾參與太陽城(盟峰)公司製作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及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等部分之業務,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或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於該等文書製作並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前或當時,已知悉此事,而與製作上開文書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於84年間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被告被訴於84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被告被訴於71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曾於71年及84年間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71年間所犯2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且與84年間所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於84年間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即使被告於71年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亦無連續犯可言。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於71年間涉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再查,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涉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各為71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於81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屆滿,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31日,始因告訴人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本案,另告訴人邱楊碧鳳、邱裕盛、乙○○、邱銀靖、邱莉桂、邱莉智則係於94年12月12日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蓋有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被訴此部分(71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共同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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