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第一銀行階梯聰明家聯名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經被上訴人核給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則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上訴人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8.25%計收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按第1個月15
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後每月600元計收之違約手續費。詎上訴人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被上訴人消費款本金149,9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算之違約手續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9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者每月加收600元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經上訴人起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胞姐 陳英美 (已於94年12月27日死亡)冒用上訴人本人名義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上訴人姓名,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復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偽簽上訴人姓名刷卡消費,既上訴人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亦非上訴人刷卡消費所生,上訴人自無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於91年11月28日簽立,所載聯絡地址為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8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住家)、0000000(工作地點),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核給15萬元之刷卡消費使用額度,上訴人則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系爭信用卡自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經刷卡消費,迄今共計積欠刷卡消費款本金149,9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㈡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乙○○」之簽名與上訴人
本人之簽名筆跡不符,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乙○○」簽名非上訴人親簽。
㈢上訴人曾於9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NISSAN車貸聯名卡,該NISSAN車貸聯名卡迄今未有任何消費紀錄。
㈣上訴人本人有使用下列信用卡刷卡消費:慶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㈤上訴人之胞姐陳英美已於94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育有一子 林禎祥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陳英美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㈡系爭信用卡自91年12月起迄今之刷卡消費款,是否為訴外人陳英美冒名盜刷?㈢上訴人得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刷卡消費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陳英美以上訴人本人名義申辦系爭信
用卡?⒈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姐陳英美所
填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訴人之親簽字跡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
204頁、第195頁、第82頁)。又系爭信用卡係為於91年11月28日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遠距教學教材,而經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英美以上訴人名義,親自書立上訴人之姓名於申請表,並黏附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中國信託銀行漢神百貨聯名卡(下稱中信漢神聯名卡)之正反面影本後,始當面交予推廣人員申辦,嗣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收件後,囑由徵信人員 葉啟聰 於同日以上開申請表所載上訴人之電話向上訴人徵信,確認上訴人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真意後,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上訴人之歷來持卡消費紀錄,確認上訴人之債信,才於91年12月4日通過審查,核給信用額度15萬元,並於91年12月5日發卡一情,則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本、電訪徵信紀錄正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暨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正本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2頁、第195頁、第192頁、第215頁、第193頁)。經核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銀行專用審核欄」乃勾選系爭信用卡申請係親簽親訪,另據電話徵信紀錄記載,徵信人員於91年12月3日晚間7時6分許,已依申請書所載公司電話(00)0000000致電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乃其本人申請,復向上訴人核對帳單寄送地址、英文姓名、申請卡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公司工作性質及聯絡人、持卡情狀、階梯遠距教學教材送貨地址及小孩姓名等與上訴人本人密切相關之基本資料,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0及住處電話(00)0000000均係其本人使用之電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 何彩雲 則係公司(即衣索服飾)員工,其確有持有使用中國信託漢神聯名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善盡其徵信審核之注意義務,於確認上訴人本人申辦信用卡之真意無誤後,始依申請書所載資料發卡,亦即本件訴外人陳英美確係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中信漢神聯名卡及上訴人本人之基本資料、持卡資料等文件,用以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應堪是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陳英美使用其身分證件申辦系爭信用卡一節,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固辯稱:訴外人陳英美因曾與其同住,而有機會取得
其身分證件及信用卡影本,用以冒名申辦系爭信用卡及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安泰銀行及安信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況陳英美係於購入階梯遠距教學教材之同時,申辦系爭信用卡,而上開教學教材乃裝設於陳英美住處,供陳英美之子林禎祥使用,非供其子 張秉祥 使用,益見其無可能授權陳英美購入上開教學教材並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
但查:
⑴身分證件及信用卡乃個人私用之重要文件,且因信用卡消費
亦可僅以卡號及身份年籍資料合併麂之,而無須實際過卡,通常持有人均隨身保管或妥善收藏,自無任意放置正本或影本於家中,由他人唾手可得,而滋生信用卡債務之可能。上訴人僅以陳英美曾住其家中,即指係陳英美自行取得身分證及中信漢神聯名卡申辦系爭信用卡,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不足採,且其主張復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況上訴人於上訴之初僅辯稱遭訴外人陳英美盜刷系爭信用卡,並未爭執係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參以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以其身分證件遭竊並遭盜辦信用卡為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時,亦僅指述訴外人陳英美趁為其辦理保險之機會,而持其身分證件盜辦安信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等語,而不及系爭信用卡,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6年10月11日高縣鳳警偵(七)字第0960045115號函附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故系爭信用卡應非訴外人陳英美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冒名申辦,已堪是認。
⑵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黏貼之附件乃上訴人持用中之中信
漢神聯名卡,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該電話徵信紀錄表則載明「CM(即confirm)中信、慶豐」等語,亦即於徵信人員該電訪中已確認上訴人持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等情,有該徵信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上訴人自認其持有並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一節相合(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該徵信人員確有切實執行電話徵信訪談,始能得悉信用卡申請書所未記載之上訴人持有慶豐銀行信用卡訊息,則上訴人徒空言否認曾接獲被上訴人之電話徵信訪談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尚無可採。
⑶再者,持卡人以系爭信用卡刷卡購入之階梯遠距教學教材乃
適用於國小四年級上學期至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之學生,該教材之裝機地點則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6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合約影本、分期付款購物三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張秉祥為其子,且申辦系爭信用卡時為國中1年級學生等語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84頁、第119頁),且上開教材之裝機地址,與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親自申辦之第一銀行NISSAN車貸聯名卡所留寄送帳單之現居地址相符,亦據上訴人當庭提出NISSAN車貸聯名卡申請書正本1份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認上訴人之子張秉祥亦有使用上開階梯遠距教學教材。故上訴人辯稱其未購買上開階梯遠距教學教材供其子張秉祥使用,自無可能授權陳英美申辦系爭信用卡一節,已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有授權陳英美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系爭信用卡自91年12月起迄今之刷卡消費款,是否為訴外人
陳英美冒名盜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陳英美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領用系爭信用卡,並刷卡分36期支付購買階梯遠距教學教材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卷附階梯聰明家分期付款購物三聯單影本1紙、92年1月份帳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自申辦領用迄今所生之消費款乃遭訴外人陳英美盜刷所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盜刷情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即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主張遽認為真正。
⒉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訴外人即其胞姐陳英美於取得系爭信用
卡後,即將帳單改寄陳英美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住處,復採循環信用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消費款,致其無從得悉系爭信用卡遭陳英美盜刷,其未曾同意陳英美使用其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5頁)。然查,上訴人同意陳英美使用系爭信用卡,並由陳英美自行處理消費所生債務,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則上訴人是否知悉消費內容、債務金額及帳單寄送處,自均與上訴人同意陳英美使用系爭信用卡不生任何關連,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刷
卡消費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予銀行。另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銀行,持卡人就其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各帳單週期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計算方式,收取違約金,亦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至明。
⒉本件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英美以其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與發卡機構即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已如前述,且其持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自94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迄今,均未再繳款清償,合計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49,998元未繳,則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繳費帳單、消費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第39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38頁、第188頁)。揆諸前開說明、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者每月加收6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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