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有宗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之某網咖外,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4日,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525卷第5頁)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毒偵525卷第6
頁)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