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水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水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水金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楊水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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