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大業北路與小港路口時,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擅闖紅燈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乙○閃避不及,其自小貨車右側因而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丙○○倒地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將丙○○送醫救治,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駕駛該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適有旁人 李聖龍 騎乘機車行至該處路口,目睹丙○○倒地後受傷,乙○逃逸之情事後,遂追逐乙○之自小貨車,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李勝龍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逕行闖越紅燈,因而過失撞擊告訴人丙○○致傷倒地,已有可責之處,竟又未於肇事後下車救助傷者,反而駕車逃逸,告訴人丙○○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惡性非淺,然衡諸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9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