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
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上午8時25分,自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新盛街口,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啟後違規闖紅燈,經值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違規遭警舉發開單,且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日期為95年9月18日,異議人卻於96年8月15日方收到該罰單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單,該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應依95年2月2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先予敘明。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即發生何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責任之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是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7日所為之裁決效力,並不因逾越前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期限之規定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時,除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而得逕行舉發者外,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可參。本件係值勤員警於95年9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新盛街口,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啟後違規闖紅燈,因而當場將該駕駛人攔停,並由值勤員警製單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9460號函1紙可稽。該值勤員警係基於其自身現場所目擊之狀況而攔停舉發,因此該車輛之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方可將執照發還,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可參。本件既屬當場攔停舉發,上開通知單上又無記載駕駛人有未攜帶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之情事,自得推知當日該違規之駕駛人曾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值勤之員警驗明。而該通知單上值勤員警所記載者,均為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復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有異議人之簽名,如非確實是異議人本人違規並遭舉發,該駕駛人絕無可能得冒名持有異議人之身分證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並通過值勤員警逐項核對證件、相片、車籍資料之程序,是前開違規之駕駛人,自屬異議人無疑。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該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引該條第
1款、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