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君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983號、第35262號、第35432號、第4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慧君因使用交友軟體「Soul」結識身分不詳、自稱「 郭傑義 」之人,「郭傑義」表示欲介紹財務助理工作予李慧君,惟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依李慧君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郭傑義」極可能係要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詐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交易密碼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郭傑義」,並配合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嗣「郭傑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黃娟 等5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至其他不同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後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乃原判決誤認後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有所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2年5月8日,以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4號、第18699號、第21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前案所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 陳豐祥廖建閎 及被害人 張簡惠湘 佯以假投資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5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被害人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黃娟等5人,兩案之被害人殊異,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慧君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郭傑義」,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交友軟體「Soul」認識暱稱「郭傑義」之男子,他介紹1家新加坡來臺灣投資的公司,說要安排我在該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因為公司在臺灣還沒有帳戶,需要借用我的帳戶,且他有開工作證明契約書給我,所以我才聽信對方,將我的身分證、聯邦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他還說因為怕我會洩密,所以把我的網銀密碼改掉,讓我沒辦法登入,之後經銀行人員告知我上開帳戶已遭警示,我才驚覺遭對方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找工作而被詐欺,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黃娟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至其他不同帳戶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娟、 涂嘉亨楊博智陳文杰黎瑞圓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客觀證據在卷可稽(以上卷頁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郭傑義」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詐欺款項至不同銀行帳戶以隱匿去向之不法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所提出與「郭傑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
:「營(銀)行人員叫我藥(要)小心。因為我是轉帳,會很麻煩。照道理公司不會用員工的個人帳戶去做轉帳。我有什麼保障?我很怕牽扯有的沒的。如果真的有問題,我什麼帳戶都不能用」、「我不敢了。太恐怖了」、「你說的工作很像炸(詐)騙車手」、「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害我」、「不行就算了,這工作我沒法做」等語,且在「郭傑義」試圖說服被告其為正規公司時,被告仍稱:「誰知道啊」等語(以上對話內容均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41頁)。顯然被告就應徵工作卻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而有違常情乙節已有質疑,且懷疑「郭傑義」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可能涉及不法、詐騙車手,其因已有認識到上開可能性,故而曾欲打消念頭放棄該份「工作」,是被告對於若提供本案帳戶予「郭傑義」,恐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等不法款項,及遭利用作為轉帳匯款以掩飾、隱匿金流等犯罪工具之事實已有預見,應堪認定。
⒊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得利用網
路銀行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可大幅放寬轉帳額度之限制,而觀諸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依「郭傑義」指示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上開設定時亦有經由銀行行員告知其前開風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8歲、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自己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配合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等同將該銀行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轉匯款項乙事,實應瞭然於心,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郭傑義」還跟我說因為怕我會洩密,所以把我的網銀密碼改掉,讓我沒辦法登入等語(見112偵26690卷第13頁),等同其已完全放棄對本案帳戶之掌控。惟其在認知上情後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郭傑義」使用,顯然係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存著僥倖之消極心理、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⒋被告雖辯稱:因為「郭傑義」有開工作證明給我,請我簽名
,然後回傳給他,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向公司行號應徵或求職時,理應先瞭解公司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惟依被告提出所謂其簽署之「工作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其上關於「聖亞國際有限公司」之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等內容均付之闕如,另可見被告僅應徵出納工作,卻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之高額薪資;又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簽署完上開所謂「工作證明」後,曾詢問稱:「10/15嗎?通知我正試(式)上班?但公司不是還沒蓋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顯然被告對於「聖亞國際有限公司」在臺灣尚無實際廠址、卻要其前往上班乙事已有懷疑。是以,上開求職過程均有違一般常情,且被告對於「郭傑義」之說詞亦屢見質疑而非完全信賴,尚無從僅因簽完「工作證明」後,即空言表示相信「郭傑義」,而能確信自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對於若提供本案帳戶予「郭傑義」,恐遭利用作
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之事實已有預見,卻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郭傑義」使用,消極的放任上開犯罪事實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
黃娟等5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各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被害人黃娟等5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黃娟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上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結束法庭錄音,此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桃檢秀好112偵49875字第112913571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是前述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楊挺宏、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黃娟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娟,向黃娟佯稱該集團名為「美銀證券」,從事投資獲益頗豐,邀請黃娟加入一併投資,黃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嗣黃娟 自行查證「美銀證券」是否真實存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111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⒈黃娟警詢中之指述(112偵26690卷第19至21頁)⒉李慧君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6690卷第25至29頁)⒊黃娟匯款至李慧君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690卷第53頁)⒋黃娟匯款至李慧君聯邦銀行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6690卷第55頁)⒌黃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12偵26690卷第65至67頁)⒍黃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12偵26690卷第68至70頁)⒎黃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2偵26690卷第61至62頁)111年10月17日匯款45萬元2涂嘉亨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客服(財務部)」與涂嘉亨聯繫,佯稱得從事電商投資獲利,邀請涂嘉亨加入投資,涂嘉亨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2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⒈涂嘉亨警詢中之指述(112偵35262卷第37至39頁)⒉李慧君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6690卷第25至29頁)⒊涂嘉亨匯款至李慧君聯邦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112偵35262卷第61頁)⒋涂嘉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2偵35262卷第65至71頁)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8萬元3楊博智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嵐琪 」與楊博智聯繫,佯稱得從事電商投資獲利,邀請楊博智加入投資,楊博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0,300元⒈楊博智警詢中之指述(112偵35432卷第21至24頁)⒉李慧君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6690卷第25至29頁)⒊楊博智匯款至李慧君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匯款查詢翻拍照片(112偵35432卷第53頁)⒋楊博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2偵35432卷第53至88頁)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7,600元4陳文杰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Instagram社群網站與陳文杰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之帳號加為好友後,復於000年00月間,該LINE暱稱「琳達linda」之人遂假意向陳文杰介紹網站開立網路商店「淑女女裝店」,及指示陳文杰上架商品照片,同時依其所訂標價販售商品,並向陳文杰訛稱若有人下標,則由陳文杰先支付款項,待交易完成後,該款項將連本帶利歸還陳文杰,且得獲利20%,致陳文杰陷於錯誤,依該LINE暱稱「琳達linda」之人所提供之LINE暱稱「客服(財務部)」之人指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5分許匯款15,000元⒈陳文杰警詢中之指述(112偵34983卷第19至24頁)⒉李慧君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6690卷第25至29頁)⒊陳文杰用以匯款至李慧君聯邦銀行帳戶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34983卷第73頁)⒋陳文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2偵34983卷第75至83頁)⒌陳文杰匯款至李慧君聯邦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112偵34983卷第83至84頁)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22,000元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5黎瑞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 陳斌 」向黎瑞圓佯稱得提供六合彩的牌供黎瑞圓下注賺錢云云,黎瑞圓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8萬元⒈黎瑞圓警詢中之指述(112偵43783卷第7至9頁)⒉李慧君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6690卷第25至29頁)⒊黎瑞圓匯款至李慧君聯邦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匯出匯款憑證(112偵43783卷第71頁)⒋黎瑞圓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112偵43783卷第91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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