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以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莊以翌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45、47、51、63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17至18、4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以翌於原審中雖與告訴人皇運實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然被告迄今僅履行2期給付,即無法聯繫,原審量刑過輕,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戶代
收貨款等事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私吞貨款,侵害公司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所有損害,有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附卷足考;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僅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2期賠償一節,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被告尚未給付任何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於上訴審中,被告雖未按時履行按期賠償責任,僅給付2期賠償金,然相較於原審量刑時之情狀,究不能謂浮現較之原審為刑之量定時,顯然更加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況告訴人仍可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得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是尚難執被告未按時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義務乙情,遽認已足動搖原審之量刑裁量,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0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以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2室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4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以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暨附表「共計」欄記載「36萬4,060元」均應更正為「14萬2,06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以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以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皇運實業有限公司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065元,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如附表所示之36萬4,060元,然與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加總不符,顯屬計算錯誤,逕更正如上,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負責運送貨物及向客
戶代收貨款等事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私吞貨款,侵害公司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即皇運實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所有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1-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14萬2,06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以分期方式,共計賠償76萬元之調解內容,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而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依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公司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被告莊以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以翌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皇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運公司)之貨運司機,負責處理代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民國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趁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及送貨之職務上機會,逕行挪用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皇運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36萬4,060元,致生損害於皇運公司。嗣皇運公司察覺帳目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以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皇運公司負責人 林柏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皇運公司貨款總表暨收帳明細、被告簽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此部分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將不再另論列背信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表編號派件日期運單編號應收款項(新臺幣)收件人收件地址1109年8月3日0000000000800元 林依柔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109年8月5日00000000001,314元 吳欣欣 臺北市○○區○○路000號3109年8月17日00000000008,661元馨運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4109年8月18日00000000001萬6,200元 張雅智 /順利帆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5109年8月27日00000000004,526元 蔡美蓉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6109年8月28日00000000001萬3,790元 陳淑容 /東洋禮贈品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7109年9月2日00000000005,400元陳思帆/蝦皮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8109年9月11日00000000001,100元 陳彥瑞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9109年9月16日0000000000225元 蔡東學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10109年9月17日00000000001萬1,480元柏洲公司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2樓之211109年9月30日0000000000675元 楊采蓁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12109年11月10日0000000000375元微積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13109年11月25日00000000001萬2,970元 趙河清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109年11月28日00000000007,150元 張凱富 /蝦皮新北市○○區○○路00號15109年12月9日00000000001萬0,620元張雅智臺北市○○區○○路000號16109年12月9日0000000000250元 智揚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17109年12月9日00000000001,900元智揚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18109年12月9日00000000001,400元智揚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19109年12月10日00000000001,200元 劉書呈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0109年12月11日00000000001,120元 張美珍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1109年12月16日00000000001,260元 王君茹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22109年12月16日00000000001萬3,725元 正益 皮革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3110年1月7日00000000225元 陳泊錞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樓24110年1月9日7.6E+09710元 蔡范赜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5110年1月9日000000003,196元王君茹/ 李耀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26110年1月11日00000000150元 林鳳娟 /統治電子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27110年1月11日000000001,080元林依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8110年1月11日000000001,520元 李月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室29110年1月11日000000003,360元 周品勝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30110年1月11日000000001,760元閃耀/ 林雪蘭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31110年1月11日00000000468元立得禮品/ 張耀升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2110年1月11日000000002,680元 張庭瑜 /臺北臺北市○○區○○街000號33110年1月11日000000002,745元張庭瑜/臺北臺北市○○區○○街000號34110年1月11日000000004,719元張庭瑜/臺北臺北市○○區○○街000號35110年1月11日000000003,311元王君茹/李耀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共計36萬4,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