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被告徐永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榮自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室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與長春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永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食用薑母鴨湯後騎車上路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酒後駕車,我只有吃薑母鴨,我買薑母鴨的時候我有請老闆不要加米酒,所以我才敢騎車等語。惟查,一般巿售薑母鴨湯添加米酒之份量適中,若無另行添加米酒份量,於湯品煮沸後酒精即揮發,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吃完薑母鴨,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始騎乘機車上路,是被告食用完薑母鴨後距離騎乘上路之時間,已近2.5小時,而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堪認被告不可能僅有食用一般巿售添加米酒份量之薑母鴨湯,再佐以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本有酒後駕車之素行,以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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